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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南海区罗村合伙协议期限届满清算解除合伙关系咨询专业合伙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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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案件:A、B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


  首先,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A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A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A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A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A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A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


  其次,A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正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A与卢正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A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


 


梁慧律师,专利代理师,南方医科大学,生物医学工程专业与法学双学位。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在教育、医疗、电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有法律服务的实践经历,期间办理大量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纠纷、商标权纠纷、人身伤害赔偿、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合伙协议、婚姻家事等民商事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同时担任企事业、村居等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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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5 17: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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