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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建设顺利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州)级房屋征收部门对辖区内县(区、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监督和指导。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级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应与上级部门的相关政策保持一致;

(二)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配合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

(四)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五)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

(六)向上一级房屋征收部门报送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的统计数据等相关资料。

二、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各类服务机构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摸底调查、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省级房屋征收部门和市(州)级房屋征收部门要强化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各类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加强与其他资质管理部门的联系,建立对征收工作中各类服务机构的考核制度,完善征收从业人员职业规范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规划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材料。

四、县(区、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应报市(州)房屋征收部门征求意见。

市级屋征收部门应对市辖各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总体平衡,并在征收工作中加强监督指导。

五、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应对房屋征收部门报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反馈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实名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听证会上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吸收采纳。

七、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较多的(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户数标准),应当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告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或建设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或变更登记;

(三)改变房屋用途;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以上规定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九、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存入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足额支付。同时明确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产权纠纷。

十、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国土、规划、房管、建设、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为准。

十一、市、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在征收范围内或相关媒体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计算方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搬迁费、临时安置方式及标准、补助、奖励标准及签约期限等;

(四)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的地点;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十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等相关费用,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发布时间:2024-04-29 15: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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